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撞擊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74號被告曾清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祥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李雅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曾清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婷於警詢中所供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