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8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台鳳 債務人 陳林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至民國130年11月20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台鳳,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陳台鳳於95年11月29日邀同債務人 陳林仁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12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9年6月2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46,73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后里區│墩南││293│73.33│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4│臺中市后里區墩│住家用│一層:52.90│陽台:6.12│全部││││南段29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48.99│平台:4.44││││├───────┤3層│三層:50.69│花台:1.71│││││臺中市后里區仁││突出物:9.61││││││愛街78巷5弄16││合計:162.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