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被害人 張健飛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二技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南非富士蘋果3顆及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7顆,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17號被告林淑娟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張健飛管領之南非富士蘋果3顆及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7顆(價值新臺幣24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為張健飛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南非富士蘋果3顆及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7顆(已發還張健飛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健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遭竊物品即南非富士蘋果3顆及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7顆,業已合法發還證人張健飛,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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