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佳裕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佩圻 法定代理人 吳玫珊 關係人 陳紹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結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9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爰依法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3年8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
期日到庭,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述:「(問:是否有生父的聯絡方式?)我們沒有聯絡。」、「(問:離婚後生父有無來看被收養人?)離婚後我們還有同住一段時間,從101年底或102年初時我搬走後他有帶小孩子回去幾次,自去年暑假後就再也沒有聯絡,也沒有來看小孩了。」等語,及被收養人丙○○到庭陳明:「(問:你知道你爸爸叫什麼名字?)乙○○。」、「(問:你認識丁○○嗎?)認識。
」、「(問:平時有無與他聯絡?他有無來看你?)沒有。」、「(問:從去年暑假生父就沒有再跟你聯絡嗎?)是的。」等語(見103年8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證人 曾莉珍 到庭證述:「生母是我女兒。」、「(問:你認識生父?)認識。」、「(問:你現在有無跟生母及收養人同住一起?)沒有。」、「(問:生父母離婚後,生父有無探視被收養人?)沒有。」、「(問:有無給付扶養費?)沒有。」、「(問:你沒有跟他們同住一起,你為何知道他沒有探視及沒有付扶養費?)因為被收養人是我在照顧的,被收養人住臺中,去年九月才搬去高雄,與收養人及生母同住。」、「(問:就你所知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主要由誰在扶養照顧?)是我在照顧,我女兒有在上班,有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生母甲○○實際行使或負擔對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而生父丁○○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丁○○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吳小姐現年31歲,經濟上倚賴收養人林
先生之收入,在前段婚姻關係中,與出養人陳先生於00年結婚育有一女一子,婚後與陳先生常發生口角,兩人觀念差距大而有許多爭執,因而在102年初始正式分手,雙方協議被收養人 陳小妹 監護權歸吳小姐擁有,分手後陳先生未主動要探視陳小妹。102年始與收養人林先生交往,於今年五月辦理結婚,婚齡3個月,婚後林先生家人提議辦理收養為陳小妹改姓,自己認同家人建議而陳小妹亦同意改姓,評估吳小姐之出養意願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與收養意願而言:收養人林先生現年31歲,於今
年五月與出養人吳小姐辦理結婚,考量為投保健保於自己名下,且相處1年已視如己出,又因家人提議改姓,因此主動辦理收養一事,評估收養意願堅定。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林先生與吳小姐於今年五月辦理結婚,婚
齡3個月,婚齡雖短但近一年前即計畫結婚而同居,歷經生活摩擦期,相處以來僅偶爾小爭吵,發生爭吵時有默契的處理與溝通,林先生對目前婚姻滿意度極高,吳小姐亦對婚姻滿意度極高,評估婚姻關係穩定。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林先生目前從事捕魚工作,工作狀況穩定
未有換職之計畫,收入穩定且足夠家庭開銷,評估林先生之經濟足夠目前生活所需。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林先生描述與家人同住,家人們可適時提
供支持,另林先生有一個朋友群,彼此往來頻繁且良好,評估林先生之支持系統尚可。
⑸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林先生對陳小妹之管教以口頭
提醒為主,並定下明確處罰方式,現吳小姐為專職家庭主婦與陳小妹相處時間長,因此於生活照顧與管教上大都由吳小姐負責,自己放假時再予以協助,對陳小妹未來之規劃,期望陳小妹可依自己興趣學習,並不會刻意要求成績,但期望至少完成高中學業,以利未來就業,評估林先生親職能力尚可。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陳小妹現年11歲3個月大,就讀國小五
年級,生活狀況穩定,於家訪時得知陳小妹適應現居地之人事物,並表示喜歡林先生與同意更改姓氏,就社工員觀察陳小妹與林先生互動自然、親密,評估陳小妹與林先生已建立穩定親子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林先生與出養人吳小姐已共組家庭,林先
生為讓被收養人陳小妹健保依附在自己名下,並希望為陳小妹改姓,收養意願堅定,且林先生與陳小妹同住近一年,彼此建立深厚感情,已視陳小妹如己出,在管教與照顧上林先生與吳小姐亦能互相配合,林先生工作穩定收入足夠家庭開銷,而陳小妹亦同意改姓一事,故評估收養人林先生適合收養被收養人陳小妹。」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8月22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㈣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對被收養人生父丁○○進行訪視,據其函覆出養人丁○○聯繫多次均無回覆,因無法取得與出養人之聯繫,故無法提供訪視建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10月7日兒盟訪字第0000000號函1紙附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生父丁○○未經與社工進行訪視,又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依被收養人生母甲○○及證人曾莉珍到庭指述綦詳生父丁○○對於被收養人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徵以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徵以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一切情狀,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確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復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3年6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