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由南往北作左轉」
,應補充為「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前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中山南路」。
㈡犯罪事實第12列至第13列「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張耀文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85249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上開駕駛執照於
104年10月12日因殘障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駕照因身心障礙而吊銷,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工作之生活狀況
(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傷、左小腿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否認闖越紅燈,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張耀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未具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2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維麥克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由南往北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維麥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傷、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麥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耀文固坦認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維麥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中山南路有號誌,當時是綠色,伊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發生碰撞才知道對方駛來,事故發生前雙方距離多遠,伊不清楚,無法採取閃避措施,事故發生時伊駕照已註銷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雙方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行車方向既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行車方向係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由南往北作左轉,並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且據證人 黃皇凱 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西往東向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中山南路西往東向號誌轉為紅燈幾秒後,被告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伊左後方闖越中山南路紅燈,後於該處路口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足見被告未遵守號誌行駛。是被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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