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忠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唐 」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8.4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翌(11)日凌晨0時50分許,林忠行在上開住處前遇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開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藏放在褲子口袋中之上開海洛因交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6I10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4月24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34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2頁、第18頁、第22至25頁、偵卷第20、22、2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3至7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10.97公克)(偵卷第25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