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10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美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張太祥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麗妹
謝根枝 周志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6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間主張其99年12月29日買回庫藏股8,546仟股,迄今其中仍有2,340仟股未轉讓為由,將予以註銷並辦理減資,減資基準日為104年2月28日,減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0元,向被告申請註銷庫藏股減資變更登記。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補正,原告最後一次補正係於104年11月6日提出補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併附(104) 安成會 字第00506001007號函。經被告審查原告103年8月22日第17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因認原告於99年間買回庫藏股8,546仟股(下稱系爭庫藏股),已於101年間分3次全數轉讓予員工,與公司法第167條之
1第2項規定3年內「屆期未轉讓」之要件不符,遂以104年11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4012391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9年7月22日第15屆第8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規定,決議通過買回普通股,數量為8,546仟股,預定每股買回價格為13.5元以下。上開決議通過後,原告即於同年12月29日以每股13元價格買回系爭庫藏股。詎料當時擔任原告執行長之訴外人陸○陽竟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將庫藏股分3次轉讓予員工:1.於101年2月22日利用溢發放年終獎金名義,核發2,331仟股;2.於101年7月26日利用發放虛設績效獎金名義,核發2,139仟股;3.於10
1年11月2日以無償之方式,以發放虛擬年終獎金名義,核發4,076仟股。上開轉讓因未經董事會合法授權,陸○陽乃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系爭庫藏股,致該3次交易之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嗣經原告103年8月22日第1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而無效,因此系爭庫藏股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並因買回庫藏股日期為99年7月22日,至今已達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之要件,故決議註銷全部庫藏股8,546仟股。嗣經查知,員工業將部分庫藏股轉讓予第三人,就已轉讓部分仍由原告與員工民事訴訟中,就尚未轉讓之庫藏股2,340仟股,自始均由原告持有,故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第17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註銷未轉讓之2,340仟股。
㈡原告董事會對於系爭庫藏股發放不予追認後,系爭庫藏股發
放之法律效果即屬無效,又法律行為無效係指系爭庫藏股發放乃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既庫藏股發放為無效,則無任何交易可言,庫藏股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尚符合公司法第167之1第2項規定「屆期未轉讓」之情形,且原告買回庫藏股迄今業已3年,自得依前開規定註銷庫藏股並申請減資登記,於原告提出申請時被告即應為減資變更登記,被告認原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不符公司法第167條之
1第2項「屆期未轉讓」情形,顯屬有誤。㈢被告認為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僅得書面形式上
審查,惟被告駁回理由為「其對外之交易行為已發生效果……」而拒絕辦理減資變更登記,顯見被告就庫藏股發放之效力已為實質審查,與準則主義有違,原處分實屬違法。被告認定庫藏股發放對外發生效力係基於原告提供之103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惟該議事錄亦敘明庫藏股發放應屬無效,被告既僅得書面形式審查,即應依該董事會議事錄認定庫藏股發放無效,尚不得為其它相異之認定。蓋庫藏股發放之效力全繫於該董事會議事錄,原告業已表明庫藏股發放無效,惟被告竟為相反之認定,難謂被告未為實質審查。此外,究竟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判準認定庫藏股發放對外發生效力,又如何判定庫藏股發放非屬無效,殊不能解。
㈣退步言之,縱庫藏股發放之效力有爭議,亦屬原告與交易相
對人之民事訴訟,非被告所得審酌範疇。民事訴訟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庫藏股發放是否有效仍為二審攻防重點。刑事訴訟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4年11月6日補正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註銷庫藏股之減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回之股份,於3年內未轉
讓於員工,始得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減資變更登記。依原告103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其於99年間買回庫藏股8,546仟股,業於101年間分3次全數轉讓予員工,其對外之轉讓行為已發生效果,尚無該條規定「屆期未轉讓」情形,無從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㈡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準此,原告股票所有權如涉爭議(該公司與受讓庫藏股之部分員工間,尚有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以及該公司主張陸○陽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系爭庫藏股,及103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之法律效力等問題,非屬公司登記機關審認之權責,應為法院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系爭申請書及(104)安成會字第00506001007號函(原處分卷第448至4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
2項規定3年內「屆期未轉讓」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項規定:「(第1項)公司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2項)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第38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依上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司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關於減資之登記,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附)、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須親自簽名)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等。經核上開行政命令,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應可援用。
㈡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係採取準則主義,公
司於齊備相關文件,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惟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即於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雖係採取書面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仍應盡其審查義務,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並令改正,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間主張其於99年12月29日買回庫藏股8,
546,000股,迄今仍有2,340,000股未轉讓,將予以註銷並辦理減資,減資基準日為104年2月28日,減資金額為23,400,000元,於104年3月13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嗣經被告多次命補正及原告補正後,最後一次原告補正為104年11月6日系爭申請書,有原告104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卷第
2至44頁)、104年5月27日補正申請書及(104)安成會字第00506001002號函(原處分卷第47至88頁)、104年7月7日補正申請書及(104)安成會字第00506001004號函(原處分卷第90至93頁)、104年8月19日補正申請書及(
104)安成會字第00506001005號函(原處分卷第95至101頁)、104年9月24日補正申請書及(104)安成會字第00506001006號函(原處分卷第104至443頁)、系爭申請書及(104)安成會字第00506001007號函(原處分卷第448至454頁)、被告104年6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03600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104年7月2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4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89頁)、104年8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401178440號函(原處分卷第94頁)、104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401205930號函(原處分卷第102、103頁)、104年11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401239110號函(原處分卷第444、445頁)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係於99年7月22日第15屆第8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決議通過買回普通股,數量為8,546,000股,預定每股買回價格最高為13.5元,嗣於同年12月29日以每股13元價格執行庫藏股之買回,該庫藏股並分3次轉讓予員工:於101年2月22日發放年終獎金,核發2,331,000股;於101年7月26日發放績效獎金,核發2,139,000股;於101年11月2日發放年終獎金,核發4,076,000股,有原告於申請程序中提出之99年7月22日第15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103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及簽到簿(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10
3年8月22日董事會已議決不承認前揭3次轉讓庫藏股行為之法律效力,且於103年12月9日第17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註銷上開第3次發放之2,340,000股庫藏股,並據為本件減資登記之申請,然關於原告本件所申請註銷之2,340,000股庫藏股,前經原告於101年11月間分別轉讓予員工邱○泉300,000股(再轉讓邱○賢名義)、湯○正320,000股、楊○婷500,000股(再轉讓張○筆100,000股、楊○雯400,000股)、葉○翰200,000股(再轉讓黃○英名義)、趙○巖700,000股(其中再轉讓許○真300,000股)、鄭○榮320,00
0股,有原告於申請程序中提出之103年12月9日第17屆第
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7至22頁)、孫○蕙律師經實地查核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所附原告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原處分卷第105至44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本件申請註銷並為減資登記之99年所購入2,340,000股庫藏股,原告於101年11月間已有轉讓予員工之行為,其中部分股份嗣再轉讓予第三人,依上開轉讓行為之形式,已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公司收買庫藏股3年內「屆期未轉讓」之註銷庫藏股減資要件不符。且系爭庫藏股轉讓之相關爭議,目前仍在民事爭訟中,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上開2,340,000股庫藏股之轉讓,因未獲其董
事會合法授權,當時擔任原告執行長之陸○陽乃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該庫藏股,其轉讓之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嗣經原告103年8月22日第1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不予追認而告無效,因此系爭庫藏股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該2,340,000股自始均由原告持有,故被告原處分拒絕辦理註銷該2,340,00
0股之減資變更登記,顯係就庫藏股發放之效力為實質審查,違反準則主義云云。實則,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係以公司收買之庫藏股於3年內「屆期未轉讓」為要件,且因被告係基於準則主義而為審查,故只須該庫藏股在3年內曾有轉讓之形式,即與上開要件不符。至該轉讓行為是否發生轉讓之效力,則非所問,亦非主管機關審查之範圍。查原告本件申請註銷並為減資登記之2,340,000股庫藏股,既有前揭轉讓行為之形式,已與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原處分予以否准,自無不合,與原告所主張其董事會嗣不追認該效力未定之轉讓行為,該轉讓行為即歸無效乙節,實屬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其對外之交易行為已發生效果……」部分,則屬贅論,然尚不影響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結論,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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