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3號裁定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2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5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楠路口為警盤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於98年6月、8月間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稍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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