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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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1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實有可議,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騎乘機車、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10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115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128巷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夜市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往大樹方向行駛。於途經仁林路77-1號前因車身搖晃顯有酒意,經警方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74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陳述│騎乘機車為警方攔查之事││││實。│├──┼──────────┼───────────┤│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1、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定表、高雄縣政府警察│騎乘機車為警方臨檢│││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查獲之事實。│││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2、被告呼氣酒測值高達│││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0.74MG/L,顯已超過│││紀錄表│公共危險罪取締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