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
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刑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施用毒品(共2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95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18之
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成細粉後與海洛因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稱因為找不到工作壓力大才施用毒品,顯見其已對毒品產生心理上之依賴,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