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 江宗達李建志陳偉志 (同案被告
3人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92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江宗達、李建志、陳偉志(江宗達以下3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8月20日19時50分許,在江宗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興達機車行」前騎樓下之公共場所,由甲○○提供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3張牌比大小,若被打槍者輸新台幣(下同)50元,若一人嬴三家則每家輸100元(即俗稱 羅宋 、13張),而藉此賭博財物,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其提供撲克牌│││查供述│,與江宗達、李建志、陳偉志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二│同案被告江宗達、李│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江宗達、│││建志、陳偉志警詢及│李建志、陳偉志以前揭方式賭博│││偵查供述│財物│├一─┼─────────┼──────────────┤│三│現場查獲照片4幀│證明被告與江宗達、李建志、陳│├──┼─────────┤偉志在上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賭││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博財物│││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臨││││檢記錄表││├──┼─────────┤││五│撲克牌1副及賭資200││││元扣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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