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又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固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已供擔保之債權人於逾上開期限後,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自不因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拍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0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為之,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
0號、98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雲院明97執子字第15017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8年4月13日雲院明97執子字第23412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