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8行「受有額頭擦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額頭擦傷(3×1公分)、左手臂擦傷(5×3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1.「照片4張」應更正為「照片8張」。
2.補充「被告甲○○就其於案發當時手持木棍、石頭、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伊持木棍、石頭是要砸車,是告訴人自己碰到云云,惟查,告訴人額頭之擦傷,乃其見被告以石頭砸毀上開汽車,挺身欲阻擋之,卻遭被告推開時碰撞石頭所致,又其左手臂之擦傷,係抵擋被告持木棍朝其揮打而造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蘇維清 證述:有看見被告手持木棍傷害告訴人等語相符,衡以證人蘇維清僅因外送冷飲而目擊此事,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而無仇隙,應無蓄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妄。況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之指述顯較被告所辯可採,亦即被告先持石頭、木棍對告訴人使用之汽車及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告訴人為抵擋、防禦因而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當時既手持木棍、石頭等足以傷害人身體之物品,朝告訴人揮打或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則其對於告訴人受傷此一結果,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有傷害之故意。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述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砸毀告訴人使用之汽車,致令該車毀損不堪使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前於民國93、94年、已3次對告訴人有傷害犯行,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或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屢以暴力相待,不知悔改,本次又僅因不滿告訴人分手後之租屋地點,即持石頭砸毀告訴人使用之汽車,並以木棍傷害告訴人,實不宜寬貸其再三之暴力行徑,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98年9月8日和解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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