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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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魏高明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回復原狀、102年度救字第130號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回復原狀、102年度救字第130號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陳靜茹迴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該等事件均已於民國10
2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而告終結,民事裁定並皆於102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回復原狀、102年度救字第130號訴訟救助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等嗣於102年10月
3日提出聲明異議聲請、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本件推事迴避等狀,表示聲請承審法官陳靜茹迴避而為本件聲請,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本件推事迴避等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回復原狀、102年度救字第130號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均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云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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