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懷仁
吳振銘廖基福上被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70、13795、1469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懷仁、吳振銘、廖基福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懷仁、吳振銘、廖基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劉懷仁、吳振銘、廖基福被訴販賣毒品數次非少,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
3人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經認定被告劉懷仁、吳振銘、廖基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而經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4年3月、8年2月在案,衡以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經斟酌命該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102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