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上訴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農被上訴人 趙章光 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久驊 被上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 律師
林怡芳 律師被上訴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久驊為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下稱育髮堂公司)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育髮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浩 於民國10
1年8月14日死亡,無繼任之法定代理人,育髮堂公司並經經濟部以102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0861800號廢止豋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除戶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可證(見本院卷第30、44頁)。被上訴人育髮堂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股東鄭浩為其清算人。然鄭浩已死亡,其與配偶○○已離婚,鄭久驊為鄭浩之子,有上訴人於102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緊急陳報狀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鄭浩死亡後,鄭久驊為其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因本件應承受訴訟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 爰依 職權命鄭久驊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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