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7、145至149頁)。其中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3所示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各該犯罪時間相近,部分屬密接或重疊,其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該罪行間之獨立性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至105年9月13日後某日000年00月間至106年6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0月間至106年5月27日,茲予更正)000年00月間至106年5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0月間至106年6月5日,茲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107年度偵字第3779、6087、10720、12318、12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3、43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29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2號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49號⒉編號2、3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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