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丁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丁玄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此案在開審理庭時,被告多次聲明異議均遭審判長駁斥,表示如有意見可自行閱卷,侵害聲請人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意見為證據力,因內容眾多繁雜,審判長無視聲請人當下之異議,草率結束判予有罪判決,為查閱當事人之言論及證詞之證言須調閱審理錄音錄影,聲請人為維護自身被告防禦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8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蓋依上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惟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除審判檯外,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若審判期日係經由委外轉譯者,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或辯護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一途。
三、經查,聲請人以審酌證據取得之違法性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及被告對於證明力表示意見,為查閱當事人之言論及證詞之證言須調閱審理錄音錄影為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並非因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本案卷證繁雜(卷證共計46宗),聲請人未先予聲請閱卷了解本案卷證內容前,泛稱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有意見,欲查閱當事人之言論及證詞之證言,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具體釋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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