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盧健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2年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期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並還款,債務人須按期還款本息,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並未按期還款本息,迄93年1月28日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到期,惟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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