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97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楊春章
周瓊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零捌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業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楊春章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周瓊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伍佰伍拾萬 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30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0.32%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4843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暨約定書及宜蘭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