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28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施南成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 曾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施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20260、26361、28502、295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追加起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之規定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曾品豪於105年12月2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具保人曾品豪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中地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上述案件臺中地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同年4月5日確定,函請臺中地檢署依法執行,經該署於106年5月8日郵寄執行傳票送達予受刑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1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該署再於同年5月22日郵寄通知書送達予具保人曾品豪,請其偕同受刑人於106年6月6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亦未果。該署再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拘提、執行,亦未果,有屏東地檢署106年7月13日屏檢錦安106執助507字第19152號函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踐行上開程序後,後經該署於106年8月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沒收上述保證金。臺中地院認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由,即以106年度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沒入上述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該裁定於106年9月6日確定。惟查,本件受刑人因另案業於106年8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本件受刑人因另案執行時即告消滅。詎原審疏未注意,竟於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消滅後之106年8月7日,以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裁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曾品豪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中地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同年4月5日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執字第6334號發監執行時,因被告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另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拘提、執行,亦均未果。原裁定遂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並於106年9月6日確定。惟原審裁定前被告業於106年8月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雖在經命具保之案件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但嗣後既業因另案由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指揮發交監所執行,即不可再謂其尚逃匿中。原審不察,仍於同年8月7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