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訴人 范梅蘭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被上訴人 李武梅影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欠被上訴人代償之合會金未還,經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會算,合意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元,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日為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期間內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利息五千元。上訴人自一○二年七月起未付息已逾十二個月,經被上訴人依借據約定,催告及於一○四年三月三十日通知改為即日到期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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