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曾麗美 相對人 王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9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積欠之金額已向相對人清償,相對人隱瞞此情,逕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明屬不妥,原審未查而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然違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已清償節,無論是否實在,均屬實體法上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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