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上訴人 黃湘羚 (原名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被上訴人 鄭彙 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伊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竟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詐騙伊簽立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2人合作開設餐廳【原名蝦嚇叫活蝦之家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被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金公司】,伊應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由甲○○先行墊付,伊另積欠訴外人 王小虹 之債務280萬元,亦由甲○○協調處理。雙方復於102年1月23日簽立變更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之出資增為130萬元。總計伊積欠甲○○之出資墊付款130萬元,及現金欠款49萬元,共179萬元,由四兩千金公司自伊每月之薪資9萬元中扣減3萬元,並由伊簽發面額179萬元、票號CH000000、受款人為甲○○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甲○○。然伊並不了解上開合作契約、補充協議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與甲○○間未達成合意,各該契約、協議及簽發本票均為無效。又伊自101年10月間起受僱於四兩千金公司擔任廚房烤蝦員工,竟遭廚房主管 陳羿凱 多次以言詞、行為騷擾,103年1月10日又無故毆打成傷。另該公司每月苛扣伊之薪資,致每月實領僅2萬餘元;且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3年1月止積欠伊超時加班費共17萬7,555元、例假日工資25萬8,000元、法定假日工資13萬2,000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2、5、6款之規定,伊已於103年1月21日終止與四兩千金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該公司給付資遣費5萬3,137元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本票均為無效,暨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伊64萬1,692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即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具有中文聽說寫之基本能力。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均經公證人當場確認上訴人之真意及說明契約內容,作成公證,上訴人依約簽交系爭本票,絕無受詐騙之情事,各該法律關係均為有效。倘認上訴人請求四兩千金公司之給付為有理由,四兩千金公司爰以自甲○○處受讓對黃麗華之債權146萬元,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此抵銷,上訴人不得請求四兩千金公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甲○○於101年7月19日、102年1月23日分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均經公證人 楊士弘 作成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伊不諳中文,不了解契約、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各該契約等均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經公證人楊士弘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中文流利,楊士弘於確認上訴人及甲○○之真意及修改部分文字後,始辦理公證。事後上訴人有打2次電話,稱履行有問題,對談流暢,上訴人未提公證內容不符其真意,只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楊士弘證述綦詳。其與上訴人、甲○○間無任何情誼或怨隙,證詞應可採信。證人 黃柏源 就公證人有無說明契約內容部分,證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 張宏騰 之證述不符。再參以該2人既因上訴人不懂契約內容而陪同,到場後竟未看契約內容,與陪同目的不合,所為證述,尚難憑採,而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審諸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公證之過程,顯係於了解內容後,本於真意簽署上開文件,並因此簽交甲○○系爭本票,各該法律關係均有效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均為無效,為無所據,不應准許。稽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及四兩千金公司自上訴人任職廚房大廚後有按月給付薪資,暨上訴人每日上下班須打卡,若請假曠職須遭公司註記或扣薪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四兩千金公司間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屬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元,不包含未休之例假日、法定假日、特別休假之薪資及加班費,然其每日於下午4時上班,凌晨1時以後始下班,有打卡紀錄可憑,四兩千金公司自應給付超出正常工時、自101年10月間起算至103年1月止之加班費17萬7,555元。另上訴人從未於例假日、法定假日休假,亦未特別休假,該公司應給付例假日工資25萬8,000元、法定假日工資13萬2,0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元(共計58萬8,555元)。詎四兩千金公司卻未依勞動契約為給付,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3年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5萬3,137元,洵屬有據。依上,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計為64萬1,692元,該公司嗣以其受讓甲○○對於上訴人之債權
146萬元,與上開債務主張抵銷,業於第二審以上訴狀載明通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及讓渡契約書為證。依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上訴人積欠甲○○共計179萬元,扣除已清償之36萬9,000元後,尚欠142萬1,000元,四兩千金公司以該範圍內之受讓債權據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金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本票,均為無效,暨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64萬1,692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四兩千金公司給付64萬1,69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暨簽發本票均屬無效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本件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所得,以系爭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均經公證人楊士弘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中文流利,楊士弘於確認上訴人及甲○○之真意及修改部分文字後,始辦理公證。事後上訴人有打2次電話,只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情,業據楊士弘證述綦詳等一切情狀,認定上訴人本於真意簽署上開文件,並因此簽交系爭本票與甲○○,無受誆騙,因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