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上訴人 李秋鳳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
傅文民 律師上訴人 林吉一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李秋鳳主張:對造上訴人林吉一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訴外人許貽鄭之繼承人 許張惠珍 、 許鴻良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列載林吉一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03萬1,000元、違約金債權1,869萬5,778元,共計2,272萬6,778元,並得優先分配。
惟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26條規定,林吉一之違約金債權應以實行抵押權前5年內,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伊為第2、第6順位抵押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因林吉一優先受償範圍有誤,影響伊可得受償金額,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將其違約金債權酌減至403萬1,000元,連同債權本金,可受分配額為806萬2,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且林吉一得優先受償金額以1,000萬元為限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林吉一之違約金債權逾596萬9,000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及將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逾1,0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之判決(第一審為李秋鳳勝訴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0關於㈠將違約金債權426萬8,636元剔除不予分配。㈡「分配金額」欄未逾1,426萬8,636元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駁回李秋鳳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林吉一之其餘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林吉一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403萬1,000元,違約金債權以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自87年10月2日起算至100年6月13日止,共為1,869萬5,778元,合計為2,272萬6,778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列載伊可優先受分配上開金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抵押權於79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為「債權額為1,000萬元」(按無「最高限額」、「本金最高限額」等記載),屬普通抵押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期為87年10月1日,本金債權為403萬1,000元。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周有水 於99年4月2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林吉一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堪認為真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並經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861條規定,該違約金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林吉一不爭執債務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表示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然並未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李秋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有據。審酌本件債務人未如期還款時,林吉一除受有不能及時利用本金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外,未能證明受有其他損害,該約定之違約金(每萬元遲延給付1年之違約金為3,600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每年按本金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依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抵押權係於該增訂規定前設立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每逾1日每萬元加收違約金10元」乃屬違約金額計算之約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系爭抵押債權本金為403萬1,000元,加計自87年10月2日起算至100年6月13日止,按本金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1,023萬7,636元,共計為1,426萬8,636元。從而,李秋鳳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林吉一之違約金債權逾1,023萬7,636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逾1,426萬8,636元部分應予剔除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李秋鳳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吉一之其餘上訴。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並有明文。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係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其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係以最高限額方式表明不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非最高限額)為1,000萬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宗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額為403萬1,000元既未逾登記擔保之數額,復有經登記之違約金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括上揭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總和,不因本金債權額未達原設定擔保債權額,即可謂加計違約金部分後,不得逾該登記之本金債權額。次按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方能有所依據。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2項「(普通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該增訂規定於修正前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無適用餘地。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系爭抵押權係於79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並經登記,及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怠於起訴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等情,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以上揭理由,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林吉一之違約金債權逾1,023萬7,636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逾1,426萬8,636元部分應予剔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