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85、1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438號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老王 」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7年7月20日21時5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因約定轉帳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1萬0123元至丙○○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嗣因乙○○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7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刷卡錯誤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9萬7000元、1000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因甲○○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97年8月11日一安南字第00199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7年8月13日元臺南字第0970001163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明細表1張、被害人甲○○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明細表2張附卷可參。
三、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甲○○之部分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業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43、164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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