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98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7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7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者使用,可作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下稱進化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8年1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手HTCProT7272(直購價:10,000元)送全配+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98年1月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西堤牛排禮券」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3,2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50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23、30至32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66號偵查卷第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875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郵局
ATM轉帳明細、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之進化路郵局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現代人重要之金融工具,涉及個人信用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甚鉅,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根據,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於一家或數家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一個或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見不詳姓名者假借名目收集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對該帳戶將供作不法目的之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係已逾25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將其所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素未謀面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者,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縱遭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則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被害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移送併辦即被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之事實,然此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0066號偵查卷第4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