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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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勤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99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巷6號2
樓居臺中市○區○○路7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9日23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雖於翌(30日)日凌晨2時許,返回住處後,於同日(30日)中午某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欲出門買午餐。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大里市○○路16-1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停放於路旁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因此受傷送醫,經警委請大里仁愛醫院抽取丙○○血液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178.9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渡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賴嘉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