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五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黎閣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弘 」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所涉持有及施用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他股審理中),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當日向「阿弘」購得海洛因後欲離去之際,另行基於幫助「阿弘」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阿弘」之委託,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7公克)及針筒1支帶至上開旅館外面之萊爾富超商門口,並當場轉交予 李文山 ,而李文山於無償取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及針筒1支後欲離開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李文山隨即將上衣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7公克,驗餘後淨重0.050公克)及針筒1支丟棄,經警當場查扣,並隨即查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另經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已使用過)、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另案扣押於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山所證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筆錄、98年度偵字第29674號卷第22頁筆錄),並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頁、第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8年12月21日出具上揭自證人李文山處查扣之毒品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草療鑑字第09812001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暨證人李文山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成年男子所託,於自己與「阿弘」完成毒品交易後欲離開汽車旅館時,代為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在旅館外等候之李文山,其個人持有時間不長,幫助轉讓之毒品僅1小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幫助轉讓予李文山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7公克,驗餘後淨重0.050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本身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驗餘後淨重0.100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已使用過)、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而持有之物,與本案無涉,且未於本案扣押,係另案扣押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已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件起訴書內容記載),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證人李文山所有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參見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之記載),且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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