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4208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7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9月1日上午
8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17公里處,因「駕車行駛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函覆認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當時有繫安全帶,當時伊以時速100公里速度前進,而員警聲稱發現伊未繫安全帶,而從後方追上,在伊時速100公里前進及汽車後方玻璃為黑色之狀態下,員警所稱「發現」應係單方面猜測之詞,並非真實。另員警應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對違規行為進行拍照或攝影,以取得證據以資證明伊確有違規行為,不宜在以時速100公里速度前進下,而以更快速度攔停,此種作法容易造成受處分人之危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對其曾於上開時、地,因員警認其行駛公路,未繫安全帶而攔停舉發乙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聲卷第4頁)。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鄭召昆 於98年12月4日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本件係由伊與同仁 黃家浚 取締的,通常警方取締未繫安全帶的案件,警方會以車輛與違規車輛並行,先開啟警示燈,鳴按喇叭,提示違規人之後,搖下車窗,警方會拉安全帶向違規人表示要取締未繫安全帶,再將違規人攔停,本件伊有印象的原因,是因為違規人不簽名。攔停受處分人時,當時伊等的車輛也是在行進間,受處分人的車輛速度比伊等的車速快,發現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後,伊等車輛追上去攔停,受處分人被警方攔停至停車在路肩這段時間中,才把安全帶繫上,伊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因為受處分人的車是自小客貨車,駕駛人的位置比較高,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車窗玻璃也沒有黑到看不清楚的情形,而且舉發當時天氣也很好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13頁背面)。另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本件舉發前,不認識證人鄭召昆,也不認識另名舉發員警黃家浚,與二名員警也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14頁),則證人身為執法員警,當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誣陷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疑。㈢復觀諸卷附本案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經舉發員警註記「要求免罰未果拒簽,違規單當場交付」及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註記「郵寄駕駛」等字樣(見本院交聲更卷第7頁),再佐以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有請他們把照片調出來寄給伊,所以伊才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13頁背面),顯見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時確有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情事,然另觀之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為98年9月16日前,而該舉發通知單業已於98年9月7日以掛號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並以受處分人甲○○本人印章蓋印簽收乙節,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8頁),是該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係在應到案日期之前,並無明顯影響受處分人到案陳述意見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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