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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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伊自己的手機,所以才將手機帶走,後來回家後發現有兩支手機,就關機想要請郵局寄到銀行,後來伊又開機,想等手機主人跟伊聯絡,但銀行已經打電話聯絡伊,伊就送回銀行了,並沒有侵占該手機云云,惟查,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係SONYERICSSON廠牌,與被告所自承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顯然不同,則被告是否有誤認之可能,已有可疑,況且,訊以被告亦自承發現其多了一支手機後,曾將該手機關機等語,是衡諸常情,苟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有該手機,自應將該手機保持通信狀態,以待手機所有人聯繫返還事宜,詎其持有非其所有之物時,竟將之關機,杜絕他人之通信聯絡,則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徵其確有侵占犯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手機之價值,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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