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身份證統一編號部分應更正為「FB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身份證統一編號部分之記載因誤記為告訴人甲○○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惟上開記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被告乙○○之身份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