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王子禎 (原名: 王莉 )、 朱清正黃建華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王子禎(原名:王莉)、朱清正、黃建華、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無資力,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符合高雄市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資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並曾為原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10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頁2背面、3背面;本案訴訟二審卷頁11背面)。惟查聲請人前於102年4月27日向高雄地院起訴時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見本案訴訟一審卷頁8背面),而聲請人獲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生補助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就另案訴訟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經核其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即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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