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王國安 被告 賴啓明
賴逸郎 賴啓助 賴茂林 賴茂彬 賴茂哲 賴茂槐 賴建仲 賴仲秋 賴淑靜 賴啓書 受告知人 謝玉璜
張永裕 第三人 賴暐穎
賴漢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中關於「 黃國安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國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