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3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4日)1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面部潮紅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