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觀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觀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綽號『李先生』之男子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之記載後方,應補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同日12時55分許依指示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觀靜所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劉觀靜提供其所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年紀甚輕、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犯後又已與告訴人 李施煨 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現為大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追究其刑責,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頗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支付上揭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所交付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劉觀靜應支付李施煨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其給││付方法為:㈠、劉觀靜應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給付││7萬5千元予李施煨(已付訖)。㈡、劉觀靜應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千元至李施煨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