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允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允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允棟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前彎路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擦撞 林欣磊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對謝允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允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欣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8、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允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惟其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科刑紀錄(被告於103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因已列為累犯之加重事由,乃不在此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然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除造成被害人林欣磊車損外,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已與被害人林欣磊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見警卷第26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