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被告涉嫌準強盜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經本院沒入保證金,茲發現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沒入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之裁定有誤,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甲○○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受理,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本院乃以被告逃匿為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四年中院清刑緝字第二三二號發布通緝,嗣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緝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實已緝獲,而非在逃匿中,其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自不應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既發現上開裁定有誤,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