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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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龍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林文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設立道壇,並擔任乩身。而成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因有感情問題,與妹妹乙女(真實姓名詳卷,代號0000000000甲)陪同前往上開道壇詢求建議。詎丙○○見甲女有求於己,遂意圖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佯以甲女遭其男友作法需化解,若未經其作法化解,甲女將心神喪失甚至喪命為由,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19日晚間,丙○○告知甲女若不做法,其男友會對其永遠下咒致其於死或發瘋之方式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而同其作法,又於同日23時許,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佯稱欲使用紙紮人作法,需要甲女乳頭及下體之體液為由,要求甲女一同進入道壇內放紙紮人之小倉庫內,先命甲女將外衣及內衣掀開,用紙紮人觸摸甲女之乳頭,並用紙紮人觸碰其下體,再以右手手指進入甲女陰道,甲女因感情問題之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心情,故而相信丙○○上開作法能解除其困境之言詞,其理性思考空間遭壓迫,遂未反抗而任丙○○強制性交得逞;嗣丙○○又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進入道壇內之另一房間內,再以右手手指進入甲女陰道,接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續又將甲女帶回小倉庫內,命甲女站著彎腰趴在椅子上背對著丙○○,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然因甲女一直閃躲而未能得逞續行其強制性交行為。
(二)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上述法事需要甲女體液為由,要求甲女需備妥情趣用品,故於106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陪同甲女至屏東市區購買情趣用品後,即跟隨甲女前往甲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租屋處,並向甲女稱作法時間已到,利用其前一日對甲女所稱「若不做法,其男友會對其永遠下咒致其於死或發瘋」等語,對甲女造成之恐懼,要求甲女以所購買之情趣用品自慰後,將體液留於男友所有之T恤上,再佯稱甲女體液仍不夠,需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之性器官中始能有足夠之體液施法,擬以該方式對甲女性交,一開始為甲女所拒絕,嗣丙○○又向甲女誆稱,若使其體液混合甲女之體液,可使法術更強等語,使甲女因丙○○之上開話術及(時辰已到須及時作法)施加之時間壓力,致無法為正常之思考,任丙○○將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官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一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156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又自第一次審理期日起否認犯行,辯稱其作法過程未曾碰觸甲女的身體,亦未曾以其手指或生殖器侵入甲女的性器官,其在神壇旁倉庫作法過程均公開並有第三人在場,故不可能對甲女性侵等語(本院卷第113頁、127頁、135頁)。經查:
(一)上開被訴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中,經其親口及由辯護人為其當庭並具狀供承明確,有該筆錄及辯護狀可憑(本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9頁辯護狀、第113頁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一再於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下,於法院自白,該自白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關於被告一再對被害人甲女誆稱有遭前男友下符咒,若未作法去除,將致甲女心神喪失、甚至喪命等情節,除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丙○○有無跟妳講如果妳沒有做法事會怎樣?)有,因為施法的是我前男友,如果沒有做法的話,沒多久我會發瘋、死掉」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及於偵訊中證稱:「他說如果沒有作法,我男友會永遠對我下符咒,如果我男友對我下的符咒更重的話,我可能會死於非命或發瘋」、「(問:你當時在小倉庫的心情如何?)我半信半疑,但他口口聲聲的說,所以我有相信他,當下我也六神無主」等語(偵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甲女之妹乙女及證人乙○○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證稱:
「丙○○說甲女的男朋友有對她下符咒,導致甲女很聽男朋友的話,所以如果繼續下去,甲女可能會有精神失常,甚至會危害到生命」(偵卷第113頁乙女筆錄)、「(受命法官問:你當筆生看他們問事的過程中,丙○○有無跟被害人說如果沒有做法被害人會怎麼樣?)可能心智會喪失,精神會不好」等語(證人乙○○審理筆錄,本院卷第
213頁)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跟她說如果沒有把她的元神歸位,她的元神會被五鬼一直壓制,精神會一直恍惚,我跟她說有可能到時候會精神失常,甚至她有可能用手去掐別人的脖子,危害到別人的生命」等語(偵卷第153頁),足見證人甲女所稱,其因被告所誆稱前男友對其下符咒,若未經被告作法解除,將危及其心智與性命等話術,以致其無法為完整獨立正常的思考等語非虛,並足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佐證。
(三)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由甲女提供予被告作法之(甲女男友)T恤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T恤正面下襬採樣編號1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甲檢測,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結果認為:1.編號1上衣正面下襬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甲-STR型別,與丙○○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7410(-20次方)。2.編號1上衣衣領內側微物DN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之女性DN甲來源者與丙○○DN甲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24717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39頁以下)。足徵證人甲女所稱:「他就進來(我的性器官),然後射精在我前男友的衣服上」(本院卷第217頁)、「(檢察官問:丙○○是否射精在前男友的衣服上?)拔出來射精在衣服上」(本院卷第221頁)、「(檢察官問:在你租屋處的房間的時候,丙○○有拿你男朋友的T恤擦拭他的精液嗎?)有。所以那件T恤有我和他的體液」(偵卷第111頁)等語相符,自足為證人甲女上開證詞及被告自白之佐證。
(四)此外並有上述情趣用品、紙紮人扣案,及神壇現場之照片可佐;且於甲女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採得男性之Y染色體,雖研判混有
2種男性Y染色體型別,但不排除混有被告之檢體,此有該局106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68007426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79-81頁),足徵證人甲女所證,被告有將性器官侵入甲女之陰道等語(本院卷第217頁)非虛。
(五)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1.關於其於上開二日為甲女作法之目的為何?係為使甲女脫離與男友的爛桃花?解降頭?破壞男友的桃花運?讓男友回心轉意?讓男友遠離甲女?①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甲女與男友有感情糾紛,有爛桃花」、
想「脫離這爛桃花」,有「男友的降頭」需要破壞、要破壞「男友的桃花運」、「希望我助她脫離這個爛桃花」等語(警卷第5頁),表示要助甲女脫離男友。
②被告於偵訊中稱:「甲女說要跟她男朋友分手」、「我是用紙
紮人代替甲女,讓她男朋友以後看到她都會討厭」等語(偵卷第153頁),表明要助甲女脫離男友。
③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稱:「本件推測恐係告訴人因不想作法祭改
產生效力,因而被斬斷與陳O德間之一切往來,故方出此下策,謊稱遭被告性侵,如此一來被告鋃鐺入獄,即無法繼續對其作法祭改,與陳O德間之感情即可保持維繫等語(偵卷第168頁),亦表明其作法目的是要使甲女與男友斷絕往來。
④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法官問:你
幫她作法用紙紮人碰被害人身體的目的為何?)因為她男友控制她,要讓她男友離開」等語,繼之改稱「(法官問:(提示被告警詢譯文第5頁)你稱要讓她男友回心轉意,有何意見?)她的意思是要分開,後來要做時被害人又要求回心轉意」、「(法官問:到底你作法的內容,是要讓她男友離開、還是回心轉意?)我是做回心轉意的」、「我是照被害人的意思,是要回心轉意」等語、嗣又改稱:「法官問:(提示被告偵訊筆錄第3到4頁)你稱用紙紮人代替被害人,讓她男朋友以後看到她,都會討厭她,與你今日所述不一有何意見?)我是照被害人的意思,我兩種都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下),先稱是要讓男友離開,後改稱是要讓男友回心轉意,嗣又改稱兩種都做,前後顯然矛盾且不合理。
⑤綜上所述,由被告對於自己作法之目的為何,竟能於同一次準
備期日中為上述前後矛盾的說法,足見其向甲女所稱遭男友下符咒,需作法去除,否則精神狀態與性命均有危險等語,顯屬其擬使甲女之意思決定能力降低,進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話術與手段。
2.關於扣案甲女男友之T恤上為何驗得被告之精子細胞一節: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有無在那件射精T恤上射精?)
沒有」、「(問:為何這件T恤上面會有你的DN甲?)是她男朋友的。不是我穿的衣服怎麼會有這個事情呢」等語(偵卷第158頁),表明不知道為何該衣物上為何沾有其精子細胞。②於偵查中具狀稱:「至於陳O德之衣物會沾有被告之DN甲反應
,應係被告將陳O德衣物取回道壇作法時,於過程中因汗水或唾液噴濺該衣物上所造成」等語(偵卷第168頁),亦表明只可能因其作法而使其「汗水或唾液」沾到該衣物上,不解為何沾有「精子」細胞。
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為何被害人男友上的衣物會
有你的精液?)我拿那件衣服祭改,祭改時汗與口水會噴到上面,所以上面會有精子細胞,我沒有在那件衣服前脫光衣服,至於為何會有精液,我覺得不可能,我也不知道,那件衣服本來就不是我穿的」(本院卷第127頁)、「我覺得可能是我每天作法的時候,有把汗水跟口水噴到衣服上」(本院卷第151頁)等語,亦強調其不解為何該衣物上沾有其精子細胞。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因在甲女房間中,甲女曾突然緊
抓住其生殖器,致被告一時緊張而脫精,嗣甲女以要洗澡為由,要求被告離開房間,然後才交出其男友之T恤,故被告推測甲女是假借洗澡之故,將被告支出,並趁機將被告之精子抹於該T恤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辯護人於108年4月24準備程序庭提出之答辯狀),然同次庭期辯護人固為被告為上開主張,被告自己卻於辯護人陳述後另稱:「我覺得可能是我每天作法的時候,有把汗水跟口水噴到衣服上」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故辯護人之主張已與被告之辯解不合;且被告前次準備程序中(108年3月27日)強調:「(法官問:有無在被害人住處露出生殖器進而在該處射精?)我都沒有,且都衣著整齊」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但於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記載其向警方供稱,因甲女抓住其生殖器,致其嚇到並射精在其自己的衣服上等語)後改稱:「我有嚇到,我就射精在甲女男友的衣服上」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其辯解顯然一再反覆矛盾。
⑤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問以:「對於T恤有驗出被告精子
部分,有何意見?」後,供稱:「那件衣服放在我那邊2個月,到偵查庭時告訴人的母親才拿回去,那件衣服有我的精液,那件衣服在我做法的地方60天,我一定要用我的東西去破壞這個東西,原本做完後我要燒掉這件衣服,如果這件衣服做完後丟掉,這個告訴人會死掉,衣服每天都跟我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改稱其於取回該T恤後,在其神壇為了作法,故而將精液沾上該件衣物,致於該T恤上驗得其精子細胞。
⑥綜上所述,關於為何於甲女男友之T恤上驗得其精子細胞一節
,被告前後辯稱「應該是汗水或口水」、「因遭甲女突然抓住生殖器,故而射精於該T恤上」、「是甲女自行將被告受驚嚇脫精之精液抹在該T恤上」、「被告自行於取回該T恤後,在道壇作法時塗抹精液於其上」等不同情節,前後供述顯然矛盾,益徵其辯解不可採信。
3.關於其作法時,除其與甲女外,是否另有他人在場或得以目睹: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8月19日只有我跟他在倉庫」等語(警卷第6頁),表明只有其與甲女二人在倉庫中。
②被告於偵訊中具狀供稱:「被告在對告訴人作法祭改時,告訴
人之家人『亦均有在場』」等語(偵卷第167頁),表明其對甲女作法時,甲女之家人均在場。
③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的廟在路邊,該
處都是自由進出,我對告訴人作法時有人在觀看,是公開的」(本院卷第113頁)、「我跟被害人在一起時,都有第三人在場」(本院卷第127頁)等語,亦強調其為甲女作法時都有第三人在場,然經本院提示其上開警詢筆錄後,被告改稱:「在場沒有第三人,但門是開的,我們是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其供詞已見矛盾。
④證人即擔任被告筆生之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
人問:有誰在做法的房間裡面?)他們兩個人而已」、「(檢察官問:你剛說第一次姊妹來丙○○的道壇時你在諮詢室,那地方能否看到倉庫?)看不到」、「(檢察官問:能否聽到倉庫的聲音?)比較晚才能聽到,平常來往車輛滿多的,距離約有十公尺,且有隔一道牆」、「(審判長問:法事做完的隔天去告訴人租屋處時你都在樓下沒有上去?)是,因為天氣很熱又沒有停車位,我只好坐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第
207頁、第212頁), 陳明 被告兩度為甲女作法時,均僅有被告與甲女在場,被告所辯顯與證人乙○○所證不合。
⑤被告為甲女作法時,均僅有其與甲女二人在場等節,業經甲女一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⑥被告於當庭聽聞證人乙○○為上開證述後,並未請求詰問或與
該證人對質,且表示對證人之證言無意見,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詞可信,故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
4.8月20日在甲女住處,被告有無露出生殖器,進而在該處射精?①被告於警詢中稱:「甲女隔著內褲抓我的生殖器,要把我的生
殖器掏出來;她抓我的生殖器,我嚇到就尿失禁也射精出來了在我自己的衣服上面」等語(警卷第7-8頁),表明有被甲女強行掏出生殖器並進而射精。
②被告於偵訊中稱:「當時我和她父親在她租屋處二樓抽煙、聊
天,甲女就進去找她男朋友的T恤;甲女當時有拿按摩棒在自慰,但門開開的。我有進去房間看,看一下我就出來了」、「(問:你在房間跟她有無肢體接觸?)沒有」、「(問:為何你之前在警詢說有?)我說在『走廊』有,在走廊有用手推我的背」、「(你在她租屋處有無射精?)沒有」、「(問:有無在那件T恤上射精?)沒有,她亂講的。門打開旁邊還有人,我衣服好好的在抽煙」等語(警卷第157頁)。強調僅短暫進入甲女房間,且其衣著整齊,未曾與甲女有肢體接觸,而被告該次應訊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此經該筆錄載明,可見係其經深思熟慮後,於專業律師提供意見下所為之陳述。
③被告於偵訊中亦具狀辯稱:「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原僅有陪
同告訴人至『宿舍房門外』而已,其後係告訴人自己先進房拿取「陳O德」之衣物後,又呼喊被告進入,被告進房後並未趁機在房內對告訴人性侵」、「蓋當時光天化日,且宿舍內尚有其他房客,『告訴人之家人亦有在場』,倘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越舉之行為,當下必遭其他房客及告訴人之父母發現」、「至於陳O德之衣物會沾有被告之DN甲反應,應係被告將陳O德衣物取回道壇作法時,於過程中因汗水或唾液噴濺該衣物上所造成」等語(偵卷第157頁),亦強調在房中未與甲女有肢體接觸,更未提及有遭甲女抓住生殖器或射精之事。
④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有無在被
害人住處露出生殖器,進而在那邊射精?)沒有露出生殖器,也沒有在她房間射精,都衣著整齊」等語,然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後改稱:「當天我要進去被害人房間拿她男友的衣服,她穿著那件衣服及襪子,她說要去洗澡,但卻就撲向我來,我就嚇到,我就射精出來在陳O德的衣服上」等語,但仍稱:「我的拉鍊壞掉了,生殖器並沒有出來」,嗣又改稱:「(提示被告警詢譯文第27頁)法官問:你稱拉下來她就給我掏出來,就給我捏懶趴,捏緊緊,有何意見?)這次第二次,有露出來,我並沒有呼救,門外面有租房的房客,房客有看到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前後供述一再反覆。
⑤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委由辯護人具狀辯稱:「8月
20日在甲女房間中,甲女突然緊抓被告下體不放,這突然的驚嚇使被告脫精,但告訴人仍不鬆手,…後來告訴人放手後稱伊要洗澡並叫被告去外面等伊,因此被告到外面陽台抽菸等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然若果有此情,被告顯無理由對此極為有利於己之情狀於偵訊及前次準備程序中隱瞞不說,甚至還強調其當日依著整齊、未曾露出生殖器等情,故其該項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買情趣用品
去被害人家然後你載丙○○回宮祠,開車過程中丙○○有無說他在樓上跟女生發生什麼事情?)回程路上丙○○沒有說」、「(受命法官問:有無說女生要抓他的哪裡?)沒有,即使他有說我也聽不瞭解他在講什麼。他沒有說這方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則若8月20日在甲女住處有上開突發狀況,並使被告受有極大驚嚇,衡情當於回程途中向其筆生即證人乙○○提及、告知此事,但被告卻隻字未提,顯與常理未合。
5.關於8月20日前往甲女住處之目的是否為了作法?是否果有在該處作法?①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在106年8月20日9時許要前往
甲女租屋處做法?)有」、「我、與甲女及其妹妹與母親共4人先進入她的租屋處,隨後甲女之母親與妹妹下樓在樓下等她,她說要在租屋處裡面在做一次法」等語(警卷第6-7頁),陳明當天有打算作法、亦有作法。
②偵訊中供稱:「(問:後來在她租屋處發生何事?)甲女要去
拿她男朋友的T恤,我跟她一起上去她的房間,她父親也有上去。在房間沒有作法,主要是要拿那件衣服。租屋處那邊門開開的,人來人往無法作法。『完全沒有在租屋處作法』。當時我和她父親在她租屋處二樓抽煙、聊天,甲女就進去找她男朋友的T恤」等語(偵卷第156頁),強調當天完全沒有打算、亦未在該處作法。
③偵訊中具狀稱:「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原僅有陪同告訴人至
宿舍房門外而已,其後係告訴人自己先進房拿取「陳O德」之衣物後,又呼喊被告進入,被告進房後並未趁機在房內對告訴人為性侵犯行」等語(偵卷第167頁),辯稱當天至甲女住處,只是為了拿男友的T恤,非為了作法。
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天並未打算作法,嗣於本院提示
其警詢筆錄後,改稱:「我們會比手勢算是作法,當天去她家有要作法,只是比手勢而已」等語,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被告又改稱:「我很難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於同次庭訊中一再反覆且模糊。
⑤被告另於108年4月24日準備期日委由辯護人具狀辯稱:「被
告到達告訴人房間後,『有』在告訴人房間作法,作法目的僅是告知神明來此用意,並非為了斬桃花」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照你所說的106年8月20日只需要
拿衣服,為何要你和乙○○一起去她租屋處?)我怕她賴我,她精神恍惚」等語(偵卷第159頁),表明其係為提防甲女因精神恍惚而對其為不實且不利之指控,故而要求證人乙○○同行,然證人乙○○先於偵訊中證稱:「(問:回去租屋處之後你有下車嗎?)我人在車上,因為該處沒有停車場,我們車停在路邊,我人留在車上」、「(問:在甲女租屋處的時候,你在車上等了多久?)10-15分鐘」等語(偵卷第20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106年8月20日去買情趣用品那天你在甲女租屋處的樓下等?)是,差不多十分鐘」、「(受命法官問:買情趣用品去被害人家然後你載丙○○回宮祠,開車過程中丙○○有無說他在樓上跟女生發生什麼事情?)回程路上丙○○沒有說」、「(受命法官問:有無說女生要抓他的哪裡?)沒有,即使他有說我也聽不瞭解他在講什麼」、「(受命法官問:女生有無脫褲子或抓生殖器?)他沒有說這方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然若如被告所辯,其為防甲女因精神恍惚而於其2人獨處時誣指被告,故而要求證人乙○○同行,除應於一開始前往二樓甲女之房間時要求乙○○同行,更應於果然遭甲女於精神恍惚之下抓住生殖器進而射精後,或多或少地告知證人乙○○一些,然其卻自始即未要求乙○○同上二樓,更對於房間中發生之事對乙○○隱而不提,除可見其所辯不實,益徵其自始即有意以需購買情趣用品作法為由,刻意不使證人乙○○同行,以便其在甲女房間內對甲女性侵。
⑦綜上所述,對於8月20日前往甲女住處是否為了作法、以及是
否果有在該處作法,被告一再為前後反覆矛盾之陳述,顯然不實,並益徵其係假藉作法之名義使甲女受其控制、降低正常思考及抵抗之能力,進而得以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任其性侵。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列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其他卷證不符之處,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可參,10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同旨)。被告利用開設神壇之環境、乩童之身份,以及甲女陷於與男友之感情挫折情境,向甲女恫稱「若不做法,其男友會對其永遠下咒致其於死或發瘋」等語,且以甲女果然依被告之指示,於8月19日與被告一同進入倉庫中作法,再於隔日由妹妹陪同前往購買情趣用品,進而在被告面前使用,足見被告之上開話術已壓制甲女之理性思考空間,並進而作成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同意去除衣衫,並在被告面前使用情趣用品,任被告以手指及性器官侵入下體),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相隔一日各對甲女所為之犯行,時間、場所均明顯有別,自係各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甲女以情趣用品、性器官侵入甲女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同一強制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於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為上述性交行為前之碰觸甲女胸部、下體,或要求甲女自慰等猥褻行為,或於事實一(一)在以手指侵入甲女性器官後,擬再以其性器官侵入而未遂之行為,均應為其性交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自稱為神明之乩身,形同宗教信仰之神明代言人,應本神明之信仰核心,並勸人為善且善盡妥慎照護信徒之責,詎竟利用被害人因感情困擾徬徨之際,及敬畏鬼神之心態,假借神明作法名義,使被害人不敢抗拒而任被告侵害,並以手指、情趣用品及性器官侵入被害人、犯後於起訴後固曾坦承犯行,並表明道歉及賠償被害人之意,惟因雙方對於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被害人請求新台幣40萬元,被告表示只能賠償30萬),然嗣後又翻異供詞而否認犯行,顯然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司機及法師等工作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