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民翔與 藍珮綺 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黃民翔因不滿藍珮綺稱要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3日23時許起至106年1月4日7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或客廳內,接續徒手或持木棍、鐵條、鐵椅、玻璃煙灰缸等物(均未扣案)毆打藍珮綺,致藍珮綺受有頭部、胸壁、肩部、大腿、上臂等處挫傷等傷害,又因藍珮綺欲離開現場,黃民翔為阻止其離去,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上開時段內,在上址以加害生命之事,向藍珮綺恐嚇稱:「要讓妳死,不讓妳回去」等語,使藍珮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106年
1月4日7時許,藍珮綺趁黃民翔尚在睡覺,至隔壁借電話撥打叫計程車欲離開上址,為黃民翔發現藍珮綺在住處外等計程車,黃民翔再以強拉拖回及將房間門反鎖等方法,剝奪藍珮綺之行動自由,後因鄰居聽聞吵架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民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珮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第7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以強制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制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制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要讓妳死,不讓妳回去」等言語恐嚇被害人藍珮綺,亦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被告就前開傷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藍珮綺為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處理,反訴諸言語恐嚇,強行將被害人藍珮綺留置在前開處所,又傷害被害人藍珮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藍珮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藍珮綺受傷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未扣案之木棍、鐵條、鐵椅、玻璃煙灰缸,固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