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24,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7年1月13日起至127年1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520,000元⑵540,000元⑶180,000元,並約定相對人應自87年6月5日起以本息攤還或以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合計2,310,063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2月12日苗院燉非清97拍29字第03665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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