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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