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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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0三號、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零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七樓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刑事處分核屬保安處分之類型,原審僅需就有關保安處分部分之修正前後規定為觀察,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不須就有關刑罰部分之修正前後規定為觀察。況法律是否有利於被告,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觀察。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固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若被告觀察、勒戒之結果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利於被告,惟經觀察勒戒後,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仍須經過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對被告更為不利。再者,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一罪二罰,倘若依照聲請意旨仍依舊法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如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仍須先經強制戒治後再由檢察官進行追訴,如此即非修法之本意,因此應認為以新法更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毋庸再依修正前舊法另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乃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雖毋庸再觀察、勒戒,應直接追訴處罰(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反之,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雖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但觀察勒戒具有戒除毒癮之實質功能,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利,且修法後觀察勒戒期間僅有一月,又觀察勒戒結果,若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則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可不再受刑事追訴處罰,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第二十條第三項則規定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應經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易言之,如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新法規定,應予追訴,依舊法規定,則應裁定觀察、勒戒,再視其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或為強制戒治並予起訴,或予不起訴處分,經比較新舊條例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至四頁)。次查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零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七樓查獲,警方並持搜索票於同日在被告上開居所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有被告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附卷可據(見毒偵字卷七至十一、十六頁)。雖被告否認犯行,然經採其尿液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鑑驗報告附卷可據(見毒偵字卷六三頁),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見原審卷第四頁,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係在新法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觀察勒戒,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毒抗 字第 298 號裁定(93.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毒聲 字第 6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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