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懲治盜匪條例、竊盜二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八年六月;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所處徒刑所為之緩刑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撤銷;先後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應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方為屆滿,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訴書並未記載其持有之時間起點,應予補正),向友人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八顆(嗣於送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一支;旋未經許可在臺北縣樹林地區持有之。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四甲○○住處欲進行搜索時,適於該址一樓巧遇正要出門之甲○○,經警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前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八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一支;以及非屬於槍彈零件之改造子彈之彈頭十二顆、改造彈殼十三顆、滑套卡榫三支、撞針一支、複進簧導桿二支及玩具槍金屬彈匣一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八顆(嗣於送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及「改造槍管」一支扣案可證。復查,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械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五○至五八頁)。又,前開槍彈鑑定書編號七之改造槍管一枝,經函內政部鑑定結果,認該槍管乃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八十六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五五九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朋友向我借十五萬元(新臺幣,下同),他一個包包放在我那裡,我本來不知道裡面是放什麼,後來知道了,我要拿去還給他,就被捉到了;他拿包包來向我質押的時候,我隔天打開才知道裡面是槍械,我要拿去還就被查獲;他是先把錢拿走了,後來才又拿包包來,他拿包包來的時候,我不在家云云。核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所供:該等槍彈及零件係購買取得乙節,全然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以客觀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槍管一支)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懲治盜匪條例、竊盜二罪所處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八年六月;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所處徒刑所為之緩刑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撤銷;先後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應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方為屆滿,仍在假釋期間,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故本案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係在假釋期間(刑期屆滿之前),非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足徵其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復以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前開槍彈鑑定書照片
一、二所示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五顆(原扣案改造子彈已試射三顆,均具為殺傷力,改造槍管一支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另已擊發之改造子彈三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敘明公訴人雖亦請求對於同時扣案之改造子彈之彈頭十二顆、改造彈殼十三顆、滑套卡榫三支、撞針一支、複進簧導桿二支及如槍彈鑑定書照片三所之彈匣一個等物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五五九八號函),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