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1、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事故發生;2、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到竹監自字第裁五○─ABI四○○五三一號裁決書;3、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新竹監理所提出違規案申訴;4、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新竹監理所回函竹監稽違自字第九三五0一九八六號;5、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松山分局回函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0九七九七00號;6、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新竹監理所函竹監稽違自字第九三五0二五七三號;7、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聲明異議狀;8、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松山分局函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五三一五00號;9、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新竹區監理所函竹監字第0九三六00七八一號。由上述九件往來函件,顯示本人均於法定期內提出申訴或異議聲明,否則新竹監理所如何會撤銷原竹監自字第裁五○─ABI四○○五三一號裁決書。㈡、另依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北警局松山分局函內容,因員警掌電發生異常致資料傳輸有誤,而未製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事故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逾三個月,本人未曾收到違規單,所以依本條例超過三個月,該違規案不得舉發。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松山機場因倒車時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為臺北市松山分局警員 尚立強 以其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當場舉發,並製作北市警交大字第ABI四○○五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上開事由裁決異議人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製作竹監自字第裁五O─ABI四○○五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於同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原處分機關嗣後發覺上開裁決內容有誤,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發函撤銷上開裁決書,並以同一事由隨函檢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填製之竹監自字第裁五O─ABI四○○五三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將處罰主文更正為處罰鍰六百元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O─ABI四○○五三一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竹監自字第0九三000七八七一號函暨其所附之竹監自字第裁五O─ABI四○○五三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二份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甚明。
㈡、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O─ABI四○○五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除有上開事實證據外,並據抗告人於抗告狀敘明在卷,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抗告人送交新竹區監理所之聲明異議狀右上角收文章載明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收文附卷為憑,則其顯自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後,始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㈢、且查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O─ABI四○○五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發函撤銷,並以同一事由隨函檢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填製之竹監自字第裁五O─ABI四○○五三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則抗告人之異議標的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O─ABI四○○五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原處分機關事後之撤銷而不存在,是抗告人即無從對該業已不存在之竹監自字第裁五O─ABI四○○五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
㈣、綜上,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原審法院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稱於法定期內提出申訴或異議聲明,與事證不符,則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