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29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2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8。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呂坤鋼 姦,代價新
臺幣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坤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電梯磁卡1張、鑰匙1把,尚非違反本法所生、所得
或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