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李坤鎔 被告 劉正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而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形同失其效力,該條所指「訴訟救助聲請」,應僅限於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原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再度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不受其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之拘束,不待第二次駁回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原告於104年1月8日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日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之。是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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