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啟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MDA)之粉紅色錠劑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柒柒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MDA)之粉紅色錠劑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九行補充更正為「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以吞食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二年三月四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一0二0五00一五三號鑑驗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啟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之來源均係綽號「 阿賢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賢」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二七七八公克;又扣案之粉紅色錠劑五顆,經鑑定結果,均含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四九五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草療鑑字第一0二0三0000一號鑑驗書、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非被告所有,而係「阿賢」所有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四點零二二一公克)、愷他命鐵盤含殘渣一個,難認與被告於本案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公訴人認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愷他命鐵盤含殘渣一個,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