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一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一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10
3年4月12日晚上11時11分許,其租用之0976*****6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號碼詳卷),接獲 李冠元 自苗栗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貞永門市前中華電信公用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雙方約定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崇仁醫院見面以交易安非他命,其後被告即於該處,以每小包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冠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羅一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95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審理,已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7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10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103年12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記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2月24日苗檢 宏恭 103偵3904字第3070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是公訴人係於前揭103年度訴字第
427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對與該案相牽連之本案為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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