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11號再審原告 林金水 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001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業經前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所不採,復重複主張作為對該駁回其上訴或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而言。是有如上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就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以前再審裁定及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再審被告逕以扣案之損益表上所載營業收入,全數認列後,復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計再審原告漏報所得額,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額。再審被告對業已存在、已提出之支票存根、支出費用項目,完全視而不見,怠於調查證據,已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法院亦未調查,違背職權調查義務,反而逕認再審被告之推計課稅合法,就同一內帳損益表之收入與成本證明力之認定明顯有證據割裂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與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再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就「支票存根、支出費用項目」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就同一內帳損益表之收入與成本之證明力割裂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相同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見前再審判決第3至10頁),而為前再審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縱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但本件再審之訴係針對前再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其是否有再審事由,應以該前再審判決之內容為準,而非以該前再審裁判所審查之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10
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為準,而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
8號判決記載:「再審原告復主張收入面依調查局查扣之損益表核定,獨就所載成本費用支出不予採認,有行政行為不同待遇之違誤云云。經查,再審被告審查調查局查扣之違章證物,有關該補習班漏未扣繳申報教師薪資、稿費及租金等支出,再審被告於復查時亦准予追認前述費用,是已就其有利及不利作全盤考量。至於其他費用部分,應依各費用科目取具之『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惟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供核,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準此,本院原判決(第16頁以下)審認再審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所得額,其無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並無不合……」等語,業已斟酌考量原判決不採用「支票存根、支出費用項目」之理由,並認定原判決不採用之理由為正確,前再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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